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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矿业权网上交易规则(试行)》

发布日期:2019-12-25阅读次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网上交易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网上交易方式出让或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吉林省矿业权网上交易(以下简称网上交易),是指全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出让人)或矿业权转让人委托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通过吉林省国土资源网上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网上交易系统)进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第四条  矿业权网上交易应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依法设立的省、市级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中进行。 

第五条  参与探矿权采矿权网上交易活动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交易主体资格及网上公告中明确规定的资格条件。 

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 

第六条  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和需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的,可受部委托,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省级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中组织实施; 

(二)按照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编制探矿权采矿权网上交易方案,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核批准; 

(三)负责网上交易系统的日常管理,制作全省统一的网上出让公告、交易须知等格式文本,提供全省统一网上交易服务; 

(四)负责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前期技术性、业务性的准备工作;制作探矿权采矿权网上交易公告、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并在网上交易系统发布; 

(五)根据网上竞价结果,审核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资格,确认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公示交易结果,通知竞得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等; 

(六)按规定办理竞买申请人保证金退还手续; 

(七)国家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网上交易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级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级发证及县级委托的采矿权网上交易工作; 

(二)按照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编制采矿权网上交易方案,并报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负责采矿权出让前期技术性、业务性的准备工作;制作采矿权网上交易公告、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并上传至网上交易系统发布; 

(四)根据网上竞价结果,审核采矿权竞得人资格,确认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公示交易结果,通知竞得人缴纳采矿权价款等; 

(五)按规定办理竞买申请人保证金退还手续; 

(六)省矿业权交易管理中心委托或联合开展的网上交易工作; 

(七)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网上交易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信息发布 

  

第八条  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应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公告: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 

(三)吉林省国土资源交易网站;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网上出让、转让公告可以是单宗公告,也可以是多宗联合公告。 

第九条 出让、转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矿种、资源储量(勘查工作)情况、出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格条件; 

(四)出让、转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六)确定受让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风险提示; 

(九)对交易矿业权存有异议的提示;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投标截止日30日前在网上交易系统上发布公告。 

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省、市级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政务信息网录入出让公告、项目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等信息,确认录入信息准确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上传至网上交易系统发布。 

第十二条  竞买申请人可在网上浏览获取出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关信息,可以自行现场踏勘。交易机构不组织现场踏勘活动。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的评估价作为底价或保留价,起始价和加价幅度由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确定。 

底价或保留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和挂牌的,应在出让公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网上出让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原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网上拍卖、挂牌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网上拍卖、挂牌时间相应顺延。 

  

第三章       

  

第十五条  网上拍卖包括信息发布、竞买申请、拍卖竞价、成交确认、结果公示等程序。 

第十六条  竞买申请人应当通过指定的数字证书服务机构取得有效的数字证书,参与探矿权采矿权网上交易活动。竞买申请人登记信息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到数字证书服务机构进行信息变更。 

竞买申请人应当妥善保管好数字证书及密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数字证书、遗忘或者泄露密码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机构办理挂失,并重新申领。 

第十七条  竞买申请人提交竞买申请之前,应当仔细阅读网上出让公告、项目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按要求登录网上交易系统填报真实有效的相关信息。 

竞买申请一经提交,即视为对项目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及可能存在的风险提示等无异议并完全接受。 

竞买申请人同时竞买多宗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分别申请。 

第十八条  竞买申请人应当以本人的身份,根据网上交易系统随机生成的保证金子账号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每笔竞买保证金只对应一宗探矿权采矿权,同时竞买多宗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分别交纳竞买保证金。 

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了竞买保证金至指定账户的竞买申请人(以保证金到达指定帐户时间为准),即获得竞买资格。竞买申请人没有按时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的,不能获得竞买资格。 

第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网上拍卖以限时竞价方式进行。拍卖开始,网上交易系统自动询问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是否参与网上限时竞价,有竞买资格的竞买人确认后可参与网上限时竞价,未确认的不能参加网上限时竞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报价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 

网上拍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网上交易系统自动终止拍卖。 

第二十条  网上拍卖时,交易系统以4分钟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倒计时内有新的报价,交易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重新计时。 

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交易系统自动出现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交易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 

第二十一条  网上拍卖开始后第一次4分钟倒计时内无竞买人竞价的,拍卖终止,拍卖不成交。 

网上拍卖有竞买人竞价的,按下列规定确定竞得人: 

(一)未设底价的,报价最高者即为竞得人; 

(二)设有底价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即为竞得人;最高报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不成交,系统显示“报价低于底价”。网上拍卖截止时,系统将自动关闭竞价通道。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网上挂牌包括信息发布、竞买申请、挂牌报价(竞价)、成交确认、结果公示等程序。 

第二十三条 竞买申请人应当通过指定的数字证书服务机构取得有效的数字证书,参与探矿权采矿权网上拍卖活动。 

竞买申请人应当以本人的身份,根据网上交易系统随机生成的保证金子账号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网上挂牌以报价、限时竞价方式进行。取得网上挂牌报价资格的竞买人可参与网上挂牌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报价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在报价期内,可多次报价。 

探矿权采矿权网上出让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 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网上挂牌报价截止时: 

(一)无竞买人报价,挂牌不成交; 

(二)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的,按下列规定确定竞得人: 

l、未设底价的,报价人即为竞得人。 

2、设有底价的,当前最高报价不低于底价,报价人即为竞得人。当前最高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系统自动显示“报价低于底价”。 

第二十六条  网上挂牌报价截止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竞买人报价的,网上交易系统自动询问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是否参与网上限时竞价,有竞买资格的竞买人确认后可参与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七条  网上挂牌报价截止时,经交易系统询问,有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在4分钟内提交参加限时竞价的,交易系统自动进入限时竞价程序。未提交的,不能参与限时竞价。 

网上限时竞价,以当前最高报价为起始价进行。 

第二十八条  网上限时竞价时,交易系统以4分钟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倒计时内有新的报价,交易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重新计时。 

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交易系统自动出现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交易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 

 第二十九条  网上限时竞价截止时,按下列规定确定竞得人: 

(一)未设底价的,报价最高者即为竞得人; 

(二)设有底价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即为竞得人;最高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系统显示“报价低于底价”。 

网上挂牌限时竞价时,如无人报价,则以该宗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 

网上挂牌报价、限时竞价截止时,系统将自动关闭报价通道。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招标包括信息发布、投标申请、现场投标、开标、评标、结果公示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需通过指定的数字证书服务机构取得有效的数字证书。 

投标人应在招标公告要求的报名截止时间前在网上凭数字证书报名。 

报名申请通过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网上审核后,可下载标书。 

第三十二条 获得投标资格。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了竞买保证金至指定账户的投标申请人(以保证金到达指定帐户时间为准),即获得投标资格。 

第三十三条 投标。投标在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场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应当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开标。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时,由出让人、转让人、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由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评标。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根据专家组评标结论,现场公布评标结果,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在网上发布结果公示。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招标成交的,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应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和挂牌成交的,竞得人应当在网上交易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持在线打印成交通知书、缴纳交易服务费的有关凭证和出让项目公告、交易须知等文件要求提交的相关资料,到省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查。资质审查由交易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 

拍卖和挂牌竞买人,须认真阅读公告公布的报名资质条件,确认本竞买人符合资质条件的方可报名参加竞买。 

竞得人资质审查不通过的,竞买结果无效,保证金不予退还。 

竞得人资质审查未通过或放弃竞得矿业权,其它竞买人按报价高低顺序,以该次竞买最后报价递补重新确定竞得人。资质审查均未通过,该宗探矿权采矿权流拍流挂,保证金均不予退还。 

如竞得人放弃竞得的矿业权,保证金不予退还。 

竞得人资质审查通过后,确认竞得人并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七条  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及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转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 

(四)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网上交易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吉林省国土资源交易网站将成交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坐标、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矿业权转让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竞得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与出让或转让人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或《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按规定足额缴纳交易服务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后予以退还。其他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在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七章  中止及终止 

  

第四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一)公示公开期间出让、转让的矿业权权属有争议的; 

(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四)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正在立案调查,需要中止的。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止。 

(一)交易主体提出终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交易主体需要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向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提出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出让矿业权的,需经主管或委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转让矿业权的,需经转让委托人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四十五条  网上交易中止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内不能恢复交易的,该项交易自动终止。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全额退还。 

交易中止前已取得竞买资格的,其竞买资格在本次交易期内(含中止交易期及恢复交易后)有效。 

网上交易中止事项消除后,出让转让人应当在恢复交易前2个工作日,在网上交易系统发布恢复网上交易公告,重新明确交易截止时间,恢复网上交易。 

第四十六条  因竞买申请人使用的计算机遭遇网络堵塞、病毒入侵、硬件故障或者遗失数字证书、遗忘或者泄露密码等原因不能正常登录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申请、报价、竞价的,后果由竞买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八章  交易监管 

  

第四十七条  省级及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同级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业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并对重大矿业权交易活动加强事前指导和全程实时监控。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交易文件实体内容、交易活动进度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发布公告的场所和途径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三)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是否公开、公平、公正; 

(四)其它交易事项。 

第四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察处(科)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对同级及下级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依法依规进行监督。 

在网上交易系统上分别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察处(科)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设置监控窗口。如发现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等应中止或终止的情形发生,可通知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中止或终止交易。 

第四十九条 在网上交易系统上设立投诉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矿业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五十条  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应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网上交易过程在服务器中备份,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相关文书及电子文档并分类存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或竞买申请人在网上交易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竞买申请人自行承担。 

联合竞买人经网上交易系统确认竞买资格后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联合竞买人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竞买人的数字证书和密码丢失或被他人冒用、盗用的法律后果,由竞买人承担。 

中标人或竞得人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时,中标或竞得结果无效,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十二条  出让转让人擅自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结果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竞买行为。 

第五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与竞得人因网上交易产生纠纷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管理机构及网上交易涉及的相关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竞买申请人信息和探矿权采矿权交易相关保密信息。交易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第五十六条  网上交易过程所涉及时间除竞买保证金到账时间以银行系统记录到账时间为准外,其余均以网上交易系统服务器时间为准,数据记录时间以数据信息到达网上交易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依据。 

第五十七条  如本规则与省国土资源厅其它规则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则为准;如本规则与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相抵触,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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