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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长白山区域矿泉水资源勘查开发及保护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9-12-25阅读次数:

吉国土资环发〔201583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长白山区域矿泉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和《关于贯彻落实长白山区域矿泉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的实施意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长白山区域矿泉水资源勘查开发及保护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白山管委会、辉南县、抚松县、靖宇县、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临江市、敦化市、和龙市、安图县行政辖区内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以下简称矿泉水)的勘查、开发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长白山区域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工作,应当符合《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吉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长白山区域矿泉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 

  

第二章  矿泉水资源勘查管理 

  

第四条  矿泉水新立探矿权应当在首次勘查期内完成勘查工作,达到《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的,提交可供开发利用的矿泉水勘查成果报告。保留探矿权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 

第五条  对于单泉或泉群的天然流量小于1100/日的普通矿泉水(偏硅酸型、锶型及偏硅酸锶复合型)、天然流量小于100/日的稀有类型矿泉水(普通矿泉水以外的类型)及非自然涌出的矿泉水,不受理新的探矿权申请。 

第六条  新立探矿权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报省国土资源厅。符合探矿权设置条件的,转入探矿权价款评估程序,不再进行探矿权受理征询意见环节。 

拟出让探矿权的区域,由省矿业权交易管理中心会同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矿泉天然流量及勘查区坐标进行实地测量,测量结果及查询、申请、复核、评估等资料均作为探矿权出让和申报勘查登记的要件。 

第七条  矿泉水资源勘查必须严格执行《地理标志产品 吉林长白山饮用天然矿泉水》(GB20349-2006)、《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2008)及《饮用天然矿泉水勘查规范》(GB/T13727),按照探矿权实施方案有序开展工作,提交可供开发的资源储量。已开发利用的矿泉水水源地可以利用开采、监测、年检等资料进行储量核实,调整资源储量的数量与精度。 

  

第三章  矿泉水资源开采管理 

  

第八条  严格执行新立矿泉水采矿权准入标准,普通类型矿泉水年开采规模不得低于20万吨,稀有类型矿泉水年开采规模不得低于1万吨。对开采规模或取水许可证核准的生产规模低于限定标准的,不予受理新立采矿权登记申请。 

第九条  禁止矿泉水开发企业的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准的生产规模进行开采; 

(二)用矿泉水资源生产非矿泉水产品; 

(三)开采非自然涌出的矿泉水资源; 

(四)已开发利用矿泉水天然流量70%以上的开发企业再扩大开采规模。  

第十条  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必须开工建设,否则不予通过年检。因不可抗拒力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致使矿泉水开发项目不能按期建设或者需要延期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经原采矿权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通过年检或延期。 

第十一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未损毁和破坏土地的,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现场踏查,审核同意后,可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申请矿泉水采矿权登记时,不需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矿泉水矿业权出让 

  

第十二条  对新立矿泉水的矿业权(包括地热、医疗矿泉),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投标或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矿业权评估底价。 

第十三条  矿泉水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由市(州)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省矿业权交易管理中心负责指导监督。交易结束后,由取得资格的竞得人按规定向省政府政务大厅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对利用采矿许可证范围外毗邻区域矿泉水资源扩大生产规模的,经县、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报省国土资源厅会审通过后,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 

  

第五章  矿泉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矿泉水资源保护性开发的管理工作,监督勘查、开发企业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确保矿泉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第十六条  矿泉水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落实有关法规规定和政策、资金支持措施,切实做好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矿泉水企业必须认真履行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义务,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要求,认真履行保护性开发矿泉水资源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二)加强矿泉水水源地保护,开展矿泉水资源动态监测,按要求参加水源地年度检查,落实各项资源保护措施。 

  

第六章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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